產創條例23條之3「完成投資之日起1年內」申請更正退稅之說明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依產業創新條例(以下簡稱產創條例)第23條之3第1項及第3項規定,自辦理107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起,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因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所需,於當年度盈餘發生年度之次年起3年內,以該盈餘興建或購置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之建築物、軟硬體設備或技術「合計」達新臺幣100萬元,該投資金額得列為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若是申報繳納當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後始完成投資者,應於完成最後1筆投資之日起1年內,依規定格式並檢附投資證明文件,向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重行計算該年度未分配盈餘,退還溢繳稅款。

中區國稅局說明,邇來有營利事業就產創條例第23條之3第3項規定「完成投資之日起1年內」如何認定產生疑義,有關「完成投資之日」係以最後1筆投資之完成日認定,舉例說明如下:甲公司於111年4月1日向所在地之稽徵機關申請更正107年度未分配盈餘增列2筆實質投資項目,分別為投資完成日為110年2月1日之A機器設備150萬元及投資完成日為110年12月1日之B建築物500萬元,甲公司應於最後1筆投資,即B建築物完成日110年12月1日起算1年內辦理更正。本例甲公司111年4月1日申請更正「未逾」110年12月1日起算1年內之期間,符合「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實質投資適用未分配盈餘減除及申請退稅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乃退還溢繳之未分配盈餘稅款。若甲公司僅有1筆投資完成日為110年2月1日之A機器設備實質投資項目,則因申請時已逾最後1筆投資日起1年內之期限,將否准更正。
 
該局再次提醒,營利事業依產創條例第23條之3第3項規定申請重新計算未分配盈餘並辦理核退溢繳稅款者,應於最後1筆投資日起算1年內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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