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稅義務人不服核定稅捐之處分,應於法定期限內申請復查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額通知書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之核定稅捐處分如有不服,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如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應於該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
 
  該局說明,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申請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為期間末日。又納稅義務人郵寄申請書申請復查者,以郵寄地郵戳所載日期為準。
該局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接獲核定稅額通知書載有應補徵稅額之核定稅捐處分,該繳款書繳納期間自111年2月16日起至111年2月25日(星期五)止,則復查申請之期間應自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即111年2月26日起算30日至111年3月27日(星期日)止,因期間之末日適逢星期日為休息日,順延至上班日即111年3月28日為申請復查期限。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無論接獲有無應納稅額之核定稅捐處分,如有不服,務必於期限內,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請復查,以免逾期申請復查,而遭以程序不合駁回,損及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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