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業務者依勞動基準法補提撥員工退休金,得於實際提撥年度認列費用


為保障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益,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56條第2項規定,雇主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檢視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下稱專戶)提撥狀況,如有以前年度提撥不足額之情形,應於規定期限內補足。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以下簡稱查核辦法)第18條第4款第1目規定,適用勞基法之執行業務者,依該法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下稱舊制退休金),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15%限度內,以費用列支;同條款第4目規定,如舊制退休金員工於次一年度即將退休,其專戶餘額不足,為補足差額而一次或分次提撥之金額,得於實際提撥年度以費用列支。
 
該局舉例說明,A建築師事務所僱用員工甲,其適用舊制退休金規定,113年度薪資支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同年1至11月已提撥退休準備金10萬元至專戶。員工甲預計114年度退休,依其年資計算退休金為150萬元,A事務所檢視專戶提撥狀況,至113年11月止專戶餘額為90萬元(含113年提撥10萬元),預估員工退休準備金不足60萬元(150萬元—90萬元),於113年12月一次提撥差額60萬元至專戶,依查核辦法第18條第4款第4目規定,該補提撥金額得全數以費用列支,故A事務所113年度共提撥70萬元(10萬元+60萬元)至專戶,可全額認列為費用,不受同條款第1目規定,以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15%〔15萬元=100萬元*15%〕限制。
業者依規定設置帳簿並保存憑證,即可核實列報費用,維護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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