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短漏報課稅所得額,仍須處罰


依法應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獨資、合夥商號,營利所得雖無須計算及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直接列為資本主或合夥人個人綜合所得稅營利所得項目繳納綜合所得稅,惟如有短漏報營利所得額,是否會受到處罰?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上揭情況,除個人綜合所得稅應補稅及處罰外,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4項規定,獨資、合夥商號仍應就稽徵機關核定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處罰。該局並舉例說明,甲獨資商號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課稅所得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嗣經國稅局查獲其漏報所得額100萬元,該商號資本主除因綜合所得稅漏報營利所得100萬元遭補稅及處罰外,該商號雖無需補繳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但仍應就國稅局核定短漏之所得額100萬元,按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20%計算之金額20萬元,處2倍以下之罰鍰。
 
獨資、合夥商號於申報期限內依規定正確申報計算所得額,倘因疏失而有短漏報課稅所得額情事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額及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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