該局指出,執行業務者之執業場所如與住所在同一處所,於計算執行業務所得時,相關必要費用之認定規定如下:1、因執業須租用房屋,其一部分非供執行業務使用者,其非供執行業務使用之租金,應按面積比例計算,不予認列;2、水電瓦斯費,如無法明確劃分,以1/2計算;3、住所裝置的電話,或日常使用的汽車,如係執行業務與家庭合用者,其相關費用以1/2認列。
該局舉例,近期查核某獨資律師事務所111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案件,發現該事務所負責人甲君係承租房屋供居住及事務所經營共同使用,惟於申報執行業務所得時,誤將該房屋租金支出新臺幣(下同)36萬元、水電瓦斯費2萬6千元及郵電費3萬2千元全數列報為事務所費用,未依前揭查核辦法分攤計算,因甲君無法明確劃分該等費用係供執業或住家使用,該局爰依該房屋實際非供執行業務之比例60%計算,剔除租金費用21萬6千元(36萬元×60%),另水電瓦斯費及郵電費以1/2計算,分別剔除1萬3千元(2萬6千元×1/2)及1萬6千元(3萬2千元×1/2),共剔除當年度費用24萬5千元並補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