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汰換車輛取得退還減徵貨物稅認列規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購買符合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5規定車輛新車,並報廢舊車,取得退還減徵之貨物稅稅額,應視申請年度,列為該資產成本之減項或未折減餘額之減項。
 
該局進一步說明,財政部109年7月9日台財稅字第10904597360號令規定,營利事業購買符合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5規定車輛新車所取得退還減徵之貨物稅稅額,屬購置該資產成本之減少,非屬所得性質。營利事業於購置當年度申請退還前開貨物稅條例規定減徵之貨物稅稅額,應列為該資產成本之減項。其於購置次年度始申請退還減徵之貨物稅稅額者,該退稅款應於申請時列為該資產未折減餘額之減項,依所得稅法第52條規定計算折舊。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為小客車租賃業,於112年1月間購買6臺符合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5規定小客車新車後,即同步報廢6臺舊車,新車係按耐用年數5年計提折舊,並於112年2月1日向該局申請退還每輛減徵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貨物稅,共30萬元。惟甲公司於辦理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未將退稅款30萬元列帳,即未列為該等資產成本之減項,致虛列折舊費用6萬元(退稅款30萬元/耐用年限5年),除補徵稅額1萬2千元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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