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業務者列支複委託費應有複委託業務之事實,且以原取得報酬金額範圍內為限
執行業務者委託其他業者辦理業務列支複委託費,應有複委託業務之事實,其支付之複委託費超出原取得報酬者,不予認定。
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2條規定,執行業務者以受委託業務之全部或一部,委託其他執行業務者經辦,或委託專營提供勞務之營利事業辦理,而支付之委託費,准予認定。支付複委託費超出原取得報酬者,超出部分不予認定。複委託費應立有合約或書立委託書並提供查核,經查獲複委託費係屬虛構或無複委託業務之事實者,除剔除費用外,並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
該局舉例說明, 近期查核某建築師事務所110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案件,該業者帳列支付甲公司複委託費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雖已檢附複委託契約書、甲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及付款證明供核,惟經該局查核發現該業者原接受委託業務約定報酬僅200萬元,爰依前揭查核辦法規定,將複委託費超出原取得報酬金額100萬元予以剔除補稅。
執行業務者列報複委託費時,應確實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相關規定辦理,以免遭剔除補稅,影響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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