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漏報營業收入之漏稅額計算相關規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如有漏報營業收入,未能提示漏報收入關係所得額之帳簿文據,經稽徵機關就該漏報收入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不受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本文規定限制,其核定之所得額得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
 
該局說明,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未能提示,經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之規定,就該部分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其核定之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但營利事業有漏報營業收入情事,經稽徵機關就該部分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不在此限。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營業淨利150萬元,主要經營項目為電子器材、電子設備批發(行業代號4642-11,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7%、淨利率8%),惟查核發現甲公司110年度漏報營業收入500萬元,經通知甲公司說明漏報營業收入之相關營業成本申報情形,並提供漏報收入關係所得額之相關帳簿憑證供核,惟甲公司未提示,遂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核計漏報所得額85萬元【500萬元*17%】,雖核定所得額235萬元【=150萬元+85萬元】已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之所得額120萬元【1,500萬元*8%】,惟依上開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但書規定可不受限,爰經核定全年(課稅)所得額235萬元,補稅並裁處罰鍰。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應自行檢視有無漏報營業收入之情形,如有發現漏未申報者,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及補繳所漏稅額,可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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