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1120616新聞稿
營利事業解散,留意未分配盈餘申報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財政部89年4月11日台財稅第0890450265號函釋,就解散之營利事業而言,其解散年度之當期決算所得額及前一年度之盈餘,在實務上恐未能及時於解散日辦理盈餘分派,而係併同清算後剩餘財產辦理分配,基於簡政便民之考量,如解散之營利事業於所屬會計年度結束前辦理清算完結,即免依所得稅法第102條之2第2項規定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
該局進一步說明,解散之營利事業,其解散年度之前一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與否,應視營利事業辦理清算完結之日期而定。如於解散日所屬之會計年度結束前,已辦理清算完結者,前一年度未分配盈餘免申報;如於解散日所屬之會計年度結束前,尚未辦理清算完結者,前一年度未分配盈餘仍應申報。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會計年度採曆年制,111年11月1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解散,則甲公司決、清算之未分配盈餘係併同清算後剩餘財產辦理分配,故皆免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至於甲公司110年度未分配盈餘應否辦理申報及申報期限,需視甲公司清算完結日而定:
如甲公司於111年12月31日前已辦理清算完結,免辦理11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
如甲公司於112年3月20日辦理清算完結,因其於法定申報期限前已清算完結,110年度未分配盈餘應併同清算申報書於清算結束之日起30日內(即112年4月18日)辦理申報。
如甲公司未及於112年5月31日前辦理清算完結,因已逾法定申報期限,故甲公司應於112年5月1日至5月31日單獨辦理11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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