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公司辦理減資,以其持有其他公司經簽證發行之股票抵充應退還股東之股款,該股票抵充股款之數額與減資公司取得該股票成本間之價差,應列報證券交易損益。
該局說明,公司減資並以其持有其他公司經簽證發行之股票抵充應退還股東之股款,對股東而言仍為股本之退還,無所得稅課稅問題,但對減資公司而言係屬轉讓其他公司股票予股東,以其相當之價值抵償應退還之股款,公司所持有其他公司股票,屬於資產中之有價證券投資,依所得稅法第65條規定,其估價以轉讓資產之時價或實際成交價格為準;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2條第2款及財政部69年5月5日台財稅第33561號函規定,公司增資,認股股東以持有他公司股票,抵繳認股股款之金額超過其取得成本部分,係屬證券交易所得,依同一法理,公司減資時,以其所持有其他公司股票抵繳因減資而應退還股東之股款,其抵繳退還股款金額超過公司取得股票成本部分,亦屬證券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停徵所得稅,但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入減資公司之基本所得額課稅;如為損失,則依同條例同條第2項規定,自發生年度之次年度5年內,從當年度停徵所得稅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中減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