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為使土地達可供出售狀態之支出,應列為出售土地成本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營利事業為出售土地而進行地上物拆除整地所產生之損費,應視為土地出售實際成本之一部分,同時基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未來出售土地時,應自該項出售土地增益項下減除,合併計算損益。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公司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他損失計1千4百餘萬元,經該局查核,發現該筆列報損失係甲公司為出售土地而進行地上物拆除及整地相關支出,基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其相關費用應屬為使土地達可出售狀態之支出,應列為出售土地成本,經該局轉正列為土地成本,予以補稅290餘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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