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雖無應納稅額仍須處罰
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雖無應納稅額仍須處罰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經查獲短漏報所得額,即使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無應納稅額,仍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處罰。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處以2倍以下或3倍以下罰鍰。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9萬元,最低不得少於4千5百元。
該局舉例,甲公司109年度營所稅申報,列報課稅所得額為虧損500萬元,經查短漏報收入200萬元,致短漏報所得額200萬元,並重行核定課稅所得額為虧損300萬元,雖無應納稅額,惟依前揭規定,仍應就其短漏報所得額200萬元,按109年度營所稅率20%計算之金額40萬元,處2倍以下罰鍰,因超過上限9萬元,故處罰鍰9萬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應誠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以免因短漏報所得額,遭受處罰。倘有未依規定辦理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及補繳所漏稅額,可加息免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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