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CFC制度自112年度起施行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為順應國際反避稅趨勢,行政院於111年1月14日核定營利事業受控外國企業(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下稱CFC)制度自112年度開始施行。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CFC制度是指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持有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50%以上,或對該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者,營利事業應就CFC當年度盈餘,按持股比率及持有期間,認列投資收益課稅,但該CFC於所在國家或地區有實質營運活動,或當年度盈餘在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以下,可豁免適用CFC制度課稅。
該局進一步舉例說明,國內甲公司於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成立無實質營運活動之A公司(甲公司持有其100%股權),再透過A公司轉投資具有實質營運活動之B公司,在CFC制度實施前,當B公司分配2億元盈餘予A公司時,甲公司可透過股權控制將B公司獲配之盈餘保留在A公司不分配,甲公司則無須認列投資收益課稅,致規避原應負擔之我國納稅義務;實施後,無論A公司是否決議分配盈餘,將視同分配,甲公司應就A公司盈餘按持股比率認列投資收益,併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即甲公司當年度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認列A公司CFC投資收益,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0.4億元【(A公司當年度盈餘2億元*直接持股比率100%*持有期間365天/365天)*稅率20%】。
該局補充說明,營利事業CFC制度非加稅措施,係為防杜營利事業透過租稅規劃,規避原應負擔之我國納稅義務,另為避免重複課稅,設有境外稅額扣抵、處分CFC股權時可調整成本及實際獲配CFC股利時,不再計入所得額等機制,以期維護租稅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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