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自107年起公司分配股利給非境內居住的個人或國外營利事業,須依規定扣繳率21%辦理扣繳,且自108年起不得以半數未分配盈餘加徵之稅額抵繳應扣繳稅額。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利;合作社、其他法人、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出資者、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之盈餘,扣繳義務人應於給付時,依規定扣繳率扣繳稅款,並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且原所得稅法第73條之2規定已刪除,外國股東獲配股利或盈餘所含之稅額,屬未分配盈餘加徵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實際繳納稅額部分,不得再適用半數抵繳其應扣繳稅額之規定。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為A營利事業負責人,亦即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於110年分配股利1,600萬元給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B營利事業,因計算錯誤且誤抵繳半數未分配盈餘稅額15萬元,給付時僅扣繳稅款305萬元,短扣繳稅款31萬元〔(1,600萬元*21%)—305萬元〕,經該局查獲,除限期責令甲君補繳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4條規定按應扣未扣之稅額處1倍以下之罰鍰,因甲君已於限期內補繳扣繳稅款31萬元並更正扣繳憑單,處0.8倍罰鍰24萬8千元。
該局特別提醒扣繳義務人,扣繳制度係為即時掌握稅收,達成租稅公平及稽徵經濟目的,責成扣繳義務人於給付各類所得時,負有依所得稅法規定扣繳稅款及開具扣繳憑單彙報稽徵機關查核之作為義務,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所得時,應注意依現行規定之扣繳率,於期限內扣取稅款、繳納所扣稅款並辦理扣繳申報,以免受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