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發表於2017-03-16

自盈餘中所發放的員工紅利屬薪資所得,應列入薪資扣繳申報中。

情況一:國外債務人倒閉、逃匿,無從行使催收者

1. 公司先向國外廠商發函詢證,若國外債務人已不明其蹤跡或倒閉,則國外郵政機關會將其信件退回。

2. 向國外當地機關(如法院、經濟部…)查詢國外該廠商之地址,以便證實發函地址為其公司登記之最後地址。

3. 將上列1、2之函證與國外當地機關之證明,向我國駐外使節領館或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視我國駐外之單位為何)取得蓋章認證。

情況二:國外債務人款項久未收回

1. 需先依國外法令規定之訴訟程序,取得法院之判決書。

2. 訴訟完結後,將法院之判決書拿給我國駐外使節領館或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視我國駐外之單位為何)取得蓋章認證。

自98年5月29日以後獨資、合夥組織歇業或轉讓時,僅須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無須再計算及繳納其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了;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則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列為營利所得,直接課徵綜合所得稅。

一、營業人因解散或廢止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填具申請書,向主管稽徵機關註銷營業登記。如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按期申報營業稅之營業人有解散或廢止時申報營業稅之規定如下:

(一)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填具當期營業稅申報書,連同統一發票明細表及有關退抵稅款文件,申報主管稽徵機關查核,其有應納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如屬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營業人,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申報主管稽徵機關核定應納之營業稅額。

(二)於清算期間需處理餘存貨物或勞務者,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領用統一發票,並依規定申報其應納或溢付之營業稅額。

(三)清算期間屆滿當期之銷售額及應納或溢付稅額,應於清算期間屆滿之日起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繳納或退還。

二、營利事業遇有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情事時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決、清算申報之規定如下:

(一)應於截至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於45日內,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於提出申報前自行繳納之。

(二)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30日內依規定申報,其清算期間,如屬公司組織者,依公司法規定之期限為6個月;非屬公司組織者,自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起3個月。

(三)營利事業未依所得稅法第75條之規定期限申報其當期決算所得額或清算所得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凡會計年度採曆年制的營利事業,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申報時登記所在地之稽徵機關辦理申報,採特殊會計年度的營利事業,申報期限比照曆年制推算。例如採7月制會計年度的營利事業應在11月1日起至11月30日止辦理結算申報。

申報方式1. 查帳: 公司依據實際交易的會計帳簿記載申報所得稅,並自行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調整所得稅申報數的申報方式。國稅局會抽查一定比率的公司。

2 查帳並由會計師簽證: 下列各營利事業,其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委託經財政部核准登記為稅務代理人之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

1. 銀行業、信用合作社業、信託投資業、票券金融業、融資性租賃業、證券業(證券投資顧問業除外)、期貨業及保險業。

2. 公開發行股票之營利事業。

3. 依獎勵投資條例或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或其他法律規定,經核准享受免徵營利 事業所得稅之營利事業,其全年營業收入淨額與非營業收入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

4. 依金融控股公司法或企業併購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合併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之營利事業。

5. 不屬於以上4款之營利事業,其全年營業收入淨額與非營業收入在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 上述營利事業未依規定委託會計師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對其申報案件加強查核。

3. 書審: 營業收入及非營業收入合計不超過新台幣(下同)3,000萬元,(顧問等業營業收入及非營業收入合計不超過1,000萬元)之中小企業,政府為了降低查帳成本,所訂出的課徵所得稅方法。符合前項營業收入規定的營利事業,並願意自行依政府所訂定的「擴大書審率」(介於6%-10%之間),自行申報所得稅的公司,政府原則上依其申報數,但仍保留查帳權利。

會計審計、稅務、工商登記、投資專案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