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營業人因解散或廢止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填具申請書,向主管稽徵機關註銷營業登記。如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按期申報營業稅之營業人有解散或廢止時申報營業稅之規定如下:
(一)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填具當期營業稅申報書,連同統一發票明細表及有關退抵稅款文件,申報主管稽徵機關查核,其有應納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如屬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營業人,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申報主管稽徵機關核定應納之營業稅額。
(二)於清算期間需處理餘存貨物或勞務者,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領用統一發票,並依規定申報其應納或溢付之營業稅額。
(三)清算期間屆滿當期之銷售額及應納或溢付稅額,應於清算期間屆滿之日起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繳納或退還。
二、營利事業遇有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情事時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決、清算申報之規定如下:
(一)應於截至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於45日內,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於提出申報前自行繳納之。
(二)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30日內依規定申報,其清算期間,如屬公司組織者,依公司法規定之期限為6個月;非屬公司組織者,自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起3個月。
(三)營利事業未依所得稅法第75條之規定期限申報其當期決算所得額或清算所得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